保理业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现行合同法废止,这些有名合同需关注

<股票配资公司>保理业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现行合同法废止,这些有名合同需关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现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会 被 废止。 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它的出台也是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的标志。

现行《合同法》分则中已经规定了很多有名合同,其应用也十分广泛。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合同法》分则对有名合同的规定逐渐暴露出来一些缺点和不足。鉴于此,民法典合同编也相应调整了一些有名合同的种类和内容。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值得我们注意的有名合同主要有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及合伙合同,其中“保理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新增的合同种类,在现行《合同法》中没有对应条款。而“中介合同”和“合伙合同”则是对现行法条的修改和完善,中介合同的前身为《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合伙合同的前身则是《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保理合同作为新增的有名合同中比较重要的一类,本文将对其做着重探讨。

一、保理的定义和内在法律关系

为了更好地理解保理合同的内容,本文先对保理业务的定义和内在法律关系做简单介绍。保理的全称为“保付代理”,综合2014年4月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8月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和2019年10月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保理业务应当是基于真实交易,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由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等四项服务中的一种或几种。

保理业务涉及到三方主体,分别为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三方之间形成了至少三层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基础交易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相应的第三层内在法律关系,即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保理业务起码涉及到两种合同,即基础交易合同(如买卖合同),以及关于债权转让和保理服务的保理合同。

二、民法典关于保理业务的新规

因国内尚未有专门的法律对保理业务作出规制,现有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并不能够很好地规制国内日渐壮大的保理市场。为此,民法典新增了九条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即第761条至第769条。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基本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可见民法典中对保理合同的释义与原有规制保理市场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基本一致。

第762条至第769条则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多重保理如何清偿等问题。

三、对保理业务新规的理解

本文选取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这三个关键问题,简要谈谈对民法典保理业务新规的理解。

1.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文是对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教训的总结与应对。由于保理业务的客体是应收账款债权,在经济社会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后果是保理人受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保理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造成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为此,本条文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标的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此前,最高法(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件以判例的形式持有该司法观点: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日,诚通公司(卖方)与中铁新疆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3月5日,诚通公司、中铁新疆公司、工商银行钢城支行共同签订《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并有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三方共同确认中铁新疆公司未付应收账款金额为1.5亿余元,中铁新疆公司将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向工商银行钢城支行收款专户支付。

保理业务是什么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_民法典保理业务新规

2013年3月12日,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又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诚通公司将其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的1.5亿余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后工行钢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中铁新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并不存在进行抗辩。

最高法裁判观点:

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工行钢城支行已经于2013年3月5日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等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证明工行钢城支行足以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

而且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明确表示要向工行钢城支行支付该债权的价款,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亦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铁新疆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新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结合到本文,在保理业务中保理业务是什么,保理人提供保理款项是基于取得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所以实务操作中保理人通常会尽可能地对债权真实性进行事前审查,例如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进行确认、审查交易文件等。在该案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了书面确认,保理人也审查了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关履约文件,基于此,保理人支付了保理融资款。事后,债务人再抗辩称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则不能对抗善意保理人。民法典第763条即充分彰显了这一司法精神。

2.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本条文规定,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并不是完全相依附的关系。作为基础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等正当理由保理业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现行合同法废止,这些有名合同需关注,对基础交易合同做相应的变更或终止合同。如果这种变更或终止并没有正当理由,甚至是基础交易的当事人为了损害保理人的利益而恶意串通,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则该等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仍应履行原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的约定。

3. 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及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以上民法典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对现行保理业务的规定有着实质性的颠覆。以往保理业务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六条第2款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所以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而不能跳过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追索。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也表达了这一观点,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其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是前提条件。

民法典施行后,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选择直接向债权人追索,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若保理人收回的账款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超出部分需要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其性质类似于债权的让与担保,即保理人将保理融资款借给债权人,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方式。故保理人有权直接要求债权人对保理融资款进行返还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不需要保理人先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无追索权保理则采用“债权转让说”,即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若债务人无法偿还,则由保理人自行承担坏账风险。虽然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承担的风险更大,但是,若保理人收回的账款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超出部分也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所以,相比较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承担更高的风险,同时享有获得更高收益的可能性。

4.规制保理业务尚有细节待完善

民法典从法典的高度,统领性地规范了保理业务,一些细节认定问题将会由后续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等进行规范。结合前面提到的,若基础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而因此导致保理人的权益受损,那么此时保理人的权益如何进行救济,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正当理由”等问题,均需今后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进行规范。

四、总结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通过对有名合同的调整,与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社会的追求相呼应,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体现了伟大的时代精神。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更完善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更全面地规范民事行为,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向前踏出了坚实且重要的一大步。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我国的法治建设一定能通过广大人民群众和司法工作者的不懈努力而尽善尽美,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