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行业文化理念践行荣辱观,发布2023年证券从业人员监管处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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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理念,积极践行行业荣辱观,特发布本期监管案例。

一、案例回顾

2023年,监管针对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以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开出20余张罚单,罚单金额从3万到766万元不等。本期选取其中三则处罚案例,这些案例涉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多项行政处罚。

(一)证券公司总部管理人员代客理财、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被中国证监会处以766.95万元罚款

2023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姜某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

当事人于2009年5月4日进入S证券,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担任证券投资部总经理,负责部门的全面工作。

2.当事人私下接受委托,控制和使用“方某”“彭某贞”账户买卖证券

(1)“方某”“彭某贞”账户基本情况:“方某”证券账户于2008年1月25日开立于H证券深圳振华路营业部,2011年5月25日,方某将该账户转到S证券。“彭某贞”证券账户于2011年9月29日开立于S证券深圳福虹路营业部。

(2)交易下单相关情况:“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由当事人下单操作。上述两个账户部分交易IP地址对应用户为当事人,曾委托下单的MAC地址与当事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对应的MAC地址一致。当事人承认自己私下接受金某东的委托,管理“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金某东是其朋友,委托其管理“方某”证券账户,并约定了20%的收益提取比例,有亏损要先进行弥补才能提取收益。“方某”证券账户从2008年至2015年底一直由当事人操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由当事人下单进行交易。

(3)交易及获利情况:“方某”证券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累计买入金额1,219.27万元,累计卖出金额1,158.77万元,期末持股市值329.54万元,累计盈利97.01万元。“彭某贞”证券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累计买入金额1,483.96万元,累计卖出金额1,415.83万元,期末持股市值371.97万元,累计盈利117.48万元。按20%的提成比例计算,当事人期间提成收益为42.90万元。

3.当事人控制和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买卖股票

(1)“刘某珍”证券账户基本情况:刘某珍是当事人的嫂子,其证券账户于2007年5月21日在G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开立,开户时预留的联系电话是当事人手机号码,联系地址是当事人工作单位S证券所在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2014年8月15日,刘某珍到同一家证券营业部开立了融资融券信用资金账户。

(2)账户资金、操作下单情况:“刘某珍”证券账户资金来源系当事人自有资金,该账户由当事人控制和使用。当事人承认,从2009年至2015年底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的交易资金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有资金,股票交易的收益都归当事人所有。“刘某珍”普通证券账户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4日使用当事人手机号码注册的G证券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此外,当事人也向公安部门承认自己操作过“刘某珍”证券账户。

(3)交易及获利情况: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刘某珍”证券账户累计买入金额44,094.47万元,累计卖出金额43,681.42万元,期末持股市值2,141.99万元,累计盈利1,116.66万元。剔除已被刑事判决的期间后,“刘某珍”证券账户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盈利分别为124.86万元、599.19万元。

证监会认为: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使用“方某”“彭某贞”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使用“刘某珍”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证监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姜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2.90万元,并处以42.90万元罚款。对姜某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责令其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724.05万元,并处以724.05万元罚款。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姜某的合计处罚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66.95万元,并处以766.95万元罚款。

(二)营业部从业人员代客理财被处以35万元罚款

2023年10月,某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局对汪某某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等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经查明,汪某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汪某某作X证券某营业部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冼某某等十五名客户(均在X证券开户)的委托,利用该营业部贵宾接待室电脑、客户交易室电脑或个人电脑等设备操作上述客户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累计交易金额1,561,565,648.97元。汪某某受托买卖股票期间未获取收益分成,也未获取受托买卖股票的报酬。

2.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2018年12月至2021年6月,汪某某作为X证券某营业部从业人员,向冼某某借用其名下开立在X证券的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上述期间,冼某某名下三方存管对应的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来源及去向均为汪某某;汪某某利用X证券某营业部贵宾接待室电脑、客户交易室电脑或个人电脑等设备操作冼某某名下证券账户,该账户共有1,004笔成交记录,合计交易125只股票,买入金额总计30,864,071.15元,卖出金额总计30,509,856.47元,交易金额总计61,373,927.62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合计亏损403,572.65元。

证监局认为:汪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情形。汪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借冼某某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情形。

证监局决定:对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对汪某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对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汪某某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10万元罚款。综合上述两项,决定对汪某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35万元罚款。

(三)营业部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被处以3万元罚款

2023年5月,某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当事人孙某春涉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孙某春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该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孙某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孙某春于2010年3月至2022年6月先后在G证券某营业部、H证券某营业部、XX证券某分公司任职违法股票交易app,在涉案期间是证券从业人员。2016年8月11日至2022年6月13日,孙某春接受客户刘某环的委托,控制使用“刘某通”账户(资金账号19****83)买卖股票。期间,账户成交金额7587.76万元,累计亏损145.33万元。孙某春未获取违法所得。

证监局认为:孙某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证监局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对孙某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相关规定

(一)相关监管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四十条第一款“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二)相关违规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

第二百一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贯彻行业文化理念践行荣辱观,发布2023年证券从业人员监管处罚案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